【草案说明】《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修订说明
| 索 引 号 | MB1686999/2021-33061 | 发文日期 | 2021-07-21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便函 |
| 分 类 | 工商 | 有 效 性 | 有效 |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修订对照表
原《暂行规定》内容 | 拟修订内容 |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 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
第五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 第五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 |
第七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 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下列场所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五)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参考目录中所列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 第七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 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只需提交由承诺人签字的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和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通过全程电子化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只需填写相关信息后与其他材料一并签署。 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场所的权属、用途及使用功能,按其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不免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等义务。 |
第九条 市场主体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 (一)涉及前置许可经营范围; (二)从事涉及安全、环保等领域的经营范围:餐饮、网吧、住宿、电影院、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电镀、漂染、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燃气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有特殊要求的其他行业; (三)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列入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的建筑; |
第九条 不适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产权 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 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产权证复印件。 (三)使用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 |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
第十一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试行提交住宅产权证、租赁协议、投资人共同承诺书即可登记的简便登记制度。 | 第十一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农村宅基地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应征求取得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同意。 仅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服务、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设计、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股权投资等经营的,提交住宅产权证、租赁协议、投资人共同承诺书即可办理登记。 |
第十二条 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 第十二条 推行“一照多址”管理模式,对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由登记机关直接在营业执照上增加经营场所。一次性办理多个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登记的,可一次性提供所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
第十三条 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三条 支持开展“一址多照”登记,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以上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以上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登记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 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建、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
第十七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具体规定。 | 第十六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具体规定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设立区域 | 禁 设 依 据 |
1 | 所有经营活动 | 1.非法建筑房屋; 2.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3.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
2 |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品(含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 | 1.居住场所建筑物内; 2.人民防空工程内; 3.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 4.优秀历史建筑内 | 《消防法》第19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人民防空法》第27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办法》第29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43条: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
3 |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1.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 2.居民住宅楼(院)内。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办法》第29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4 | 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 (含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 | 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6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办法》第29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5 | 开办旅行社 | 非营业用房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
6 | 开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所 | 法定部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区内。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7 | 开办畜禽养殖 |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5.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 6.设市的市区内。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 |
8 | 私人会所(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3条: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
9 |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含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 | 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58号) |
10 | 兴办产生恶臭、 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 居民区内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100号):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 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等服务企业。 |
11 | 开设餐饮、加工、娱乐、宾馆 | 1.武汉市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 2.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 |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27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 |
12 |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 |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中心七城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4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第7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
注:本目录将根据法定禁设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附件: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3941号